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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脱密期时法院的认定(判决书摘抄)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3-29 21:22:31浏览量:3050
摘要:《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二、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

某银行上海分行诉马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提供《某银行上海分行员2014年经营单位年及其管理层绩效考核办法》(2014年考核办法),以此证实原告对被告进行考核的依据。被告对此表示并不知晓,且该办法没有具体的考核指标及考核内容。庭审后,原告提供《某银行上海分行员工薪酬管理办法(2013版)》(下称《2013年薪酬办法》)、《某银行上海分行员2014年经营单位年薪制实施方案》(下称《2014年薪酬方案》)、《某银行上海分行小企业业务客户经理及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行长(副行长)薪酬实施细则(暂行)》(下称《暂行薪酬细则》),以此证实发放被告工资的依据。《2014年薪酬方案》规定:岗位工资是目标年薪中按月固定发放的部分;绩效工资属于考核性收入,实际发放额与员工个人绩效考核和经营单位绩效考核双重挂钩,按季考核,当季绩效工资在次季分三份逐月发放。……支行行长的岗位工资占比例40%,绩效工资占比例60%。《2013年薪酬办法》规定:凡进入离职脱密期的员工,其月工资按以下标准发放:原部门总经理(含支行)级6,0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被告7月、8月的工资一节,2014年7月15日-8月28日期间,被告处于离职脱密期,被告已不再担任支行负责人一职,因此,每月17,840元的岗位工资已不适合被告,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应按脱密期的标准。原告根据薪酬办法主张被告脱密期工资6,000元,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某公司与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2011年9月19日,双方签订《员工商业秘密保护限制协议书》,协议第九条第3款约定“乙方(王某)承诺,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某公司)离职,如乙方在离职后二年内要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以及乙方要自办或同他人协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都需事前向甲方报告知晓。这些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企业:从事数据通信、Internet业务、IDC业务的企业”;第十条第3款约定“乙方提出与甲方解除合同,其提前通知期为3个月。甲方在此期间可以采取调离原岗位,另行安排工作等相应的脱密措施。在得到甲方同意后,乙方应将所有的商业秘密资料交还甲方。乙方违反提前通知期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第十条第5款约定“如果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九条第3款所列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011年9月19日,某公司与王某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包括甲方(某公司)或乙方(王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后两年之内,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竞业限制义务以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关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前提”;第二条第1款约定“在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的二年内,甲方如需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务关系时即履行告知乙方的义务,是否需要乙方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以甲方最终决定为准。如甲方决定让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应于乙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第一个自然月的30日之前,提前向乙方的银行卡上汇入当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后每月以此类推。直至竞业限制满二年或者甲方提前履行竞业限制终止义务,否则自甲方停止向乙方支付竞业补偿金之月的30日起,视同乙方竞业限制义务解除……但因乙方违约而终止协议或者由于乙方过错甲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终止劳动协议,乙方在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无权要求补偿”;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与乙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每月500元,甲方向乙方履行限制竞业补偿金发放义务的同时,乙方有每月向甲方告知现行工作单位(包括劳务服务单位)住所和联系电话的义务,以方便甲方进行必要的查证和核实”;第二条第3款约定“在甲方支付了一个月的补偿金后,乙方应在领取下个月补偿金的同时向甲方提交乙方书面报告,向甲方通告其工作单位(包括劳务服务单位)住址及联系方式,以确认乙方遵守竞业限制的规定”;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若不履行上述竞业限制义务,则须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度为乙方在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的在甲方领取的劳动报酬总额的拾倍……。”

  2012年3月31日,某公司与王某签订《脱密期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王某)从2011年9月1日起在甲方(某公司)公司工作,担任中高层IDC销售总监一职,现因乙方家庭方面的原因需要长时间请假,故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双方签订的《员工商业秘密保护限制协议》规定,乙方三个月的脱密期时间,甲乙双方协议决定如下:1)甲方同意乙方停薪留职,从乙方离岗日起三个月时间为脱密期,在此期间不得接触公司内相关业务内容及核心技术内容。三个月后甲方可为乙方办理正式离职手续。2)乙方在此期间,必须遵守与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承诺书》、《员工商业秘密保护限制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书》内容。乙方离职后甲方按照原定《竞业限制协议书》内容给予乙方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伍佰元。乙方如有违反,甲方有权对乙方追究法律责任。3)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提供此次的个人家庭原因申请递交相关证明材料核实。以上材料如有虚假甲方有权对乙方追究法律责任。……。

  2012年5月2日,某公司向王某邮寄《员工纪律处分通知书》,某公司在该通知书中载明王某于2012年3月27日由于个人家庭发生重大事情,需要回温哥华处理,向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公司考虑其员工为公司中高层人员,并掌握公司核心技术及商业秘密,与员工协定停薪留职三个月为脱密期,签订《脱密期协议书》。协议中规定,员工有义务为公司提供此次的个人家庭原因申请递交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另根据员工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规定,员工有义务通告公司其最新住址、联系方式及最新个人情况,以确认乙方遵守限制的规定。目前为止,经人力资源部与其多次电话、短信、邮件联系告知其应履行的义务,但该员工尚未正式办理工作交接,未提交此次个人家庭原因的相关证据材料、未与公司联系,提供个人最新动向。……因王某在脱密期间未能履行协议规定内容,故公司停止对其停职留薪的处理。又因员工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及履行相关协议的义务,根据上述《竞业限制协议书》、《商业秘密保护限制协议书》、《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公司给予王某辞退处分,并保留对其员工追究以上协议的法律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员工商业秘密保护限制协议书》约定,王某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为3个月,某公司亦知道王某于2012年3月30日离职。而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向王某寄送《员工纪律处分通知书》,以王某在脱密期间未能履行协议规定内容,停止对其停职留薪处理,又因王某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及履行相关协议为由予以辞退处分。上述处分通知书明确载明王某在2012年3月27日由于个人家庭发生重大事情,需要回温哥华处理为由向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虽与王某陈述的28日提出辞职仅差一天,可反映王某已经履行提前通知期的约定,某公司要求王某支付《员工商业秘密保护限制协议书》第十条第3款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员工商业秘密保护限制协议书》是否王某真实意思表示,某公司要求王某根据该协议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员工商业秘密保护限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称其系在不自愿的情况下与某公司签订了《脱密期协议书》,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王某该主张不予采信。某公司与王某在《竞业限制协议书》第十条第3款约定王某提出与某公司解除合同,其提前通知期为3个月。某公司在此期间可以采取调离原岗位,另行安排工作等相应的脱密措施。在得到某公司同意后,王某应将所有的商业秘密资料交还某公司。王某违反提前通知期约定,应向某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元;第十条第5款还约定如果王某不履行本协议第九条第3款所列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王某违约行为给某公司造成损失的,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从该协议约定看,对于个人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的,双方约定的是由个人支付赔偿金50,000元,同时还约定违反提前通知义务及违反移交商业秘密资料义务的,某公司可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200,000元,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于劳动者设置违约金的只限于两种情况,一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二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某公司与王某约定未提前3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数额确定,实为违约金。同时,某公司又约定王某违反协议应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上述两项违约金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某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至于王某违反该协议是否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公司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赔偿。其次,某公司主张赔偿金应以王某存在违约事实及该违约行为已对某公司造成损害为前提。从查明事实看,王某在2012年3月27日以急于回加拿大处理家中事务为由向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此后双方已商定王某离职后的三个月时间为脱密期,即双方都同意劳动关系在3个月后正式解除。某公司现称王某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缺乏依据,至于其称王某未履行移交商业秘密资料义务,但对此亦未能举证证实,且其亦未就由此对某公司造成损害的后果进行举证。综上,王某系因家庭方面的原因需要长时间请假,某公司据此同意其停薪留职并于三个月后办理正式离职手续,王某未就其该项请假事由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其请假理由,在离开某公司后的三个月内亦未向某公司说明情况,确有错误。但某公司亦已在2012年5月对王某作出了辞退处理。现某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违反《员工商业秘密保护限制协议书》的违约金确无依据。原审法院对某公司此项诉请未予支持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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