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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劳动合同法》,莫如修《劳动法》

文章来源:劳动法苑作者:陆敬波时间:2016-03-19 22:02:32浏览量:1919
摘要:近期,关于修法的讨论持续白热,尤其是大量声音认为《劳动合同法》应该为当前的经济负责,修改《劳动合同法》的主张似乎成为当前语境下最"政治正确"的言论。

者在前文《劳动合同法修订与否的几个前置问题》中提出,在讨论修改《劳动合同法》前有必要对其"功过是非"进行精准评析,并将《劳动合同法》放在整个中国劳动法体系中考虑。近期,关于修法的讨论持续白热,尤其是大量声音认为《劳动合同法》应该为当前的经济负责,修改《劳动合同法》的主张似乎成为当前语境下最"政治正确"的言论。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先说观点——


修改《劳动合同法》并非对症,如若修法,应首先修改《劳动法》。

再谈理由——


起因:
经济因素并非修法的当然理由。

应该认为,经济形势的好坏有很多原因,如经济规律、供需变化、资源因素、国内国际环境等,相关法律法规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目前没有研究或数据表明《劳动合同法》与当前经济形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我国宏大的法律体系的子体系——社会法体系的子体系——劳动法体系中的一员,《劳动合同法》的真正地位本没有许多人说的那么高上,其本身职能并没有那么广阔,其存在的问题及负面作用也没有那么恐怖。

 

因此,不应对该法有意无意地"捧杀",而应在讨论修法时将重点回归到法律本身,以经济新常态为背景,重新审视、发现当前劳动法体系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其中有些是新问题,有的或许是在以前经济环境下不易被察觉的老问题。


症状:
经济症状不等于法律问题。

日前,人社部部长答记者问时对当前讨论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声音进行了回应,并指出目前的主要问题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劳动力市场的灵活性不够。”

“企业用工成本比较高。”

“出现了一些新的业态、新的就业形式。”


在此之前,财政部部长对劳动合同法的批评则主要集中两个方面——


“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我国劳动力市场的灵活性,不利于提高全要素生产率”。

“工资超过劳动生产率两三个百分点,使得我们竞争力越来越不足” 。


由此可见,从政府层面的意见来看,突出问题主要在不够灵活”、“用工成本高”以及“不适应新型就业形式”三个方面。但必须明确的是,暂不论这三方面问题是否找得准,它们都属于当前经济运行和发展中呈现出来的现象或结果,并不必然是劳动法的问题,更不必然是《劳动合同法》的不足。


病因:
主因并非《劳动合同法》。

从问题出发,让我们来一一分析上述问题。


首先是“不够灵活”。

我赞成要把握用工稳定性和用工灵活性的平衡,但应当看到的是,影响用工灵活性的因素不仅仅是与《劳动合同法》有关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雇保护,还有用工主体、用工关系、用工形式、用工时间、用工工资、社会保险等等多种法律因素,甚至还有其他诸多非法律因素,即便是前述各法律因素,又内含立法和执法不同方面。


其次是“用工成本高”。

概略而言,用工成本大头主要包括工资、社保、个税、经济补偿金及福利等几个方面。工资与劳动力市场供给关系的新型变化、消费物价的持续增长、员工工资谈判能力的不断提升等因素有关,若说其中也有法律因素,那也是工资相关法律法规。社保则应找《社会保险法》,个税找《个人所得税法》。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法》有关,但它在整个用工成本中的比重尚不足以成大事。


然后是“不适应新型就业形势”。

法律永远不能限制现实的形态,只能根据现实的发展不断自我调整完善。当前环境下,很多新型用工方式已经超出了原有劳动法的规制框架。如互联网共享经济背景下的新型用工(代驾司机、专车司机等)如何定性?如新媒体与新技术使得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不断突破,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些问题将涉及劳动法的诸多固有理念、理论、概念和具体制度的与时俱进问题,远非《劳动合同法》一己之力所能及。


从以上不难看出,问题的成因具有系统性、综合性特点,轻易归咎于《劳动合同法》,方式"简单粗暴",效果则"然并卵"。


开方:
修法当执牛耳。

《劳动合同法》之所以成为众矢之的,一则是源于"劳动合同"本身在劳动法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另则是由于被"架空"而长期沉睡的《劳动法》越来越为社会所忽略甚至遗忘所致,明证之一即是《劳动合同法》经常被称为"《劳动法》"或"新《劳动法》"。

 

然而,不论是从法律体系还是法律内容来看,《劳动合同法》不应也不能取代《劳动法》,事实上很多问题的成因远远超出"劳动合同"的范畴。此外,由于《劳动合同法》关注的是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如过于依赖通过修改《劳动合同法》来解决问题,可能造成劳资关系的另一种失衡,带来新的问题。

 

在此背景下,通过修订来唤醒并重新定位《劳动法》,发挥其在整个劳动法体系中的统领作用和顶层设计功能,然后带动其他劳动法律法规包括《劳动合同法》的修补完善,将更有利于系统性、根本性地解决所存在的问题。在此过程中,对于《劳动合同法》及其他专门法中出现的需要及时解决的问题,可优先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或其他适当方式过渡处理。


结语

法者,国之重器。当我们批评《劳动合同法》时,应科学论证,不要随意"扣帽子"、"贴标签"。同时,考虑到《劳动法》在整个劳动法体系中的"老大哥"地位,对其修改完善,思想上应积极开放,过程应细致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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