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兼职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第二重劳动关系权益会缩水吗? -之申诉至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96号
本院认为,徐某虽坚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支持其观点,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民事抗诉书
沪检民(行)监[2015]31000000018号
本院认为,二审生效判决未按劳动关系支持徐某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致判决有误,理由如下:
2010年9月1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除(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该条规定对我国劳动力市场中多种类型的双重劳动关系进行了规范,使符合该规定的双重劳动关系类推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二审生效判决在认定徐某自2012年4月10日始与北京外企德科上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却又认为徐某系下岗人员,其与北京外企德科上海公司建立的并非标准劳动关系,徐某要求北京外企德科上海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难以成立,该认定违背了《劳动争议解除(三)》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存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高民一(民)抗字第12号
申诉人徐某与被申诉人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公司、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监[2015]31000000018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
一、本案由本案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9号
本院再审认为,2010年9月14日《司法解释(三)》正式实施。本案申诉人徐某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三O六工厂的下岗人员,其与北京外企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的《劳务协议》,并被北京外企外派至仲量联行工作。故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其与北京外企、仲量联行等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司法解释(三)》对于类似于徐某等具有双重劳动关系人员具体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未作列举规定。而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4月下发的《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企业内部退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等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等三方面执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标准,其他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由于该《通知》至今仍未明确废止,故原一、二审法院在查明双方《劳务协议》第九条约定“协议期间,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务关系应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天通知对方,甲方或使用单位解除协议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替代通知金、医疗补助等任何补偿、赔偿或补助”的基础上,判决对于申诉人徐某要求北京外企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并要求仲量联行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 字第509号民事判决。
二O一六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