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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本人不出庭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文章来源:宿迁市宿豫区法院作者:孙权时间:2016-03-01 22:39:05浏览量:2568
摘要:对于原告,法院在依法传唤其出庭仍不出庭的情况下,应告知风险,在同样情况下可以做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或者驳回相应的诉讼请求抑或将相应的诉讼按撤诉处理。对于被告,本人拒不出庭的,应告知风险,并可以依法拘传;在确实无法找到被告本人的,同等情况下应做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在被告故意“玩失踪”的,不仅要做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还应规定一定的惩处措施。

  一、当事人本人不出庭制度概述

  (一)当事人本人不出庭的概念厘定

  当事人本人不出庭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仅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而当事人本人不出庭参与诉讼的活动,它包括原告本人不出庭和被告本人不出庭两种情形。其中,原告本人不出庭是指原告仅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活动,被告不出庭则指被告仅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活动。这两种情形正是本文所指的当事人本人不出庭。

  然而,笔者认为,委托代理人永远无法真正代替当事人的位置,在原、被告仅有委托代理人到庭的情况下就一律视为原、被告到庭存在明显缺陷。因为委托代理人在当事人本人不到庭的情况下,虽然可以代理当事人参与诉讼,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没有当事人本人的出庭,有些事实很难查清。而且,在诉讼活动中,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本人就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陈述不一致的,只能以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为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忽视当事人本人出庭制度,仅凭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作出判决,就会存在案件错判的隐患。

  (二)当事人本人不出庭的原因分析

  1.原告本人不出庭的原因

  首先,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目前,民间高利放贷现象较为普遍,例如,江苏的泗洪、内蒙古的鄂尔多斯高利放贷现象愈演愈烈,有失控的危险。放贷者在放贷时往往将利息从所出借资金中扣除,而借条载明金额则不仅包含实际借出资金和扣除的利息,而且另外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我国法律是禁止高利放贷的,法庭不仅不会支持高利贷,而且放高利贷还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因此,放高利贷者本人往往不愿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而是通过委托代理人规避被法官问询的风险。还有些民间借贷案件,被告已经还款,但是,由于原告谎称借条已经销毁或者以新条换旧条未明确将旧条作废等原因被告没有收回借条,原告出现再次起诉的情况,这时原告往往将案件推给委托代理人,自己不愿出庭。

  其次,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亲情或利益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往往处于无奈之举,然而在不得不起诉之时,基于亲情考虑不愿意出庭与被告对质。还有些原告与被告存在复杂的经济关系,原告出庭有可能被被告正面反驳,无法获得支持,因此,原告不愿意出庭。

  再次,原告事务确实繁忙或不便。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压力越来越大,原告往往基于事务繁忙而无法脱身,只得委托代理人出庭代为诉讼。也有些原告由于路途遥远、健康等原因不便出庭。

  2.被告本人不出庭的原因

  首先,被告的逃脱责任心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价值观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人们的各方面素质参差不齐,有些本应该承担责任的被告诚信意识较差,而通过委托代理人则可以有效避免被法官直接问询对于自身产生的不利后果,以期能够达到更少的承担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其次,案情简单,仅通过委托代理人即可查清事实。许多案件案情较为简单,在被告本人不出庭委托代理人可以很好的代理被告出庭处理事务的情况下,被告完全可以把诉讼事务委托给委托代理人,在需要的时候可以随时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这是目前诉讼中允许当事人本人不出庭的重要原因。

  再次,被告本人事务确实繁忙或不便,不能出庭参加诉讼。诉讼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就是方便当事人诉讼,在当事人事务繁忙或不便之时,可以全权授权或部分授权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有时甚至能够起到比当事人本人出庭更好的效果。

  二、当事人本人不出庭的缺陷

  (一)委托代理人为胜诉可能歪曲事实

  “法官作为审判权运行的主导者,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任务就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将案件事实归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同时选择相应的法律条文,由此推导出裁判结果。”然而,委托代理人中大部分人是以代理案件为业的,案源多少直接关系到其职业前景,而胜诉率高低则是影响案源多少的重要因素,胜诉率越高往往人气越旺,名气越大,案源越多,就能在激烈的法律职业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有些委托代理人,为了胜诉往往故意作出虚假陈述或者隐瞒某些重要事实,导致法院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尤其是在被告不出庭的情况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就唱起了诉讼的“独角戏”,法官如果仅仅听取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很可能会作出错误的判断,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发生。目前,许多上级法院更倾向于维护实质正义,在这种情况下,下级法院就面临案件被发改的危险。

  (二)弱化当事人对委托代理人的监督权

  当事人本人出庭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还有利于监督委托代理人的行为,防止出现越权代理、歪曲事实等情况的出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许多当事人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往往轻易将所有事务交由委托代理人处理,导致了在庭审中经常出现委托代理人信口开河、扭曲事实真相或者含糊其辞、一问三不知甚至严重不负责任作出危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然而,如果当事人本人出庭,则会有效监督委托代理人的发言,防止出现扭曲事实和危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三)法院公正司法容易被当事人误解

  近年来,法院在司法公平、公正、公开、廉明等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司法为民工作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在当事人本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无论法院的裁决多么公正,其形象都只能通过委托代理人间接的传达给当事人。有些败诉方的委托代理人职业道德缺乏,为了抬高自己或者掩盖代理行为的失策,故意扭曲法院及法官的形象,用诋毁法官等方式为自己开责,给当事人心中留下法院高高在上,不负责任,胡乱裁决的负面印象,“这种对司法评价的随意性很容易引发当事人情绪化上访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等事件”。

  (四)不利于正确发挥法律释明权

  在“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大背景下,越来越要求法官在能动司法方面有更大的作为。为了促使当事人的和解,法官主动进行释法明理是一项最基本的工作。由于当事人本人才是案件的直接受益者和受害者,且他们往往在诉讼方面的知识、能力、经验等方面存在不足,法官主动进行释法明理对当事人本人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不能让当事人本人明白攸关利害,明白法院裁决的法律依据,就不能从根源上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就不能有效遏制越级信访、不信任司法等现象的继续发生。

  (五)不利法官对案件的调解工作

  从某种意义上讲,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整个活动过程也是当事人学习运用法律或者接受法院的法律教育的过程。法院通过审判活动,不仅仅在于解决了一件件的个案,而且还在于通过该个案使当事人接受了法律教育,从而起到预防和减少纠纷发生的作用。通过庭审可以打消既有的侥幸心理,积极接受甚至要求法官调解。

  三、当事人本人不出庭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代理制度的价值

  在我国,委托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代理权限来源于当事人,代理的后果也只能由当事人承担。然而,应该明确的是,委托代理人既不应是当事人的“传声筒”,也不应是当事人的“扩音器”,而是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依据现有证据去追求法律真实,作出更有利于自己当事人的辩解。因而,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之一的委托代理人(主要指律师)成为“说谎者”群体是不应被允许的。应该说,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查明真相、追求法律真实都是委托代理人的使命,两者并不矛盾。委托代理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底线是不故意扭曲事实,不能想当然臆断事实。

  (二)规定当事人的出庭义务

  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必须出庭情形外,应赋予法官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强制要求当事人出庭的义务,主要包括:(1)原、被告双方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较大的,法官有权要求原、被告本人出庭接受询问;(2)被告缺席审理的,法官有权要求原告本人出庭接受询问;(3)证据存在瑕疵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官有权要求原、被告本人出庭接受询问;(4)仅凭双方提供的证据推出两种以上相互矛盾的事实,且无法合理排除任何一种事实的,法官有权要求原、被告本人出庭接受询问。对于原告,法院在依法传唤其出庭仍不出庭的情况下,应告知风险,在同样情况下可以做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或者驳回相应的诉讼请求抑或将相应的诉讼按撤诉处理。对于被告,本人拒不出庭的,应告知风险,并可以依法拘传;在确实无法找到被告本人的,同等情况下应做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在被告故意“玩失踪”的,不仅要做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还应规定一定的惩处措施。在许多西方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委托代理人则几乎可以完全取代当事人本人发言,当事人可以完全保持沉默,本人出不出庭影响不是太大,而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则不应允许当事人对于自己合法权益的漠视或者通过不出庭掩盖事实真相,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三)保障当事人出庭的话语权

  法官要维持好法庭秩序,赋予当事人充分的事实陈述权,既要防止委托代理人擅自打断,也要对当事人陈述进行合理引导。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明辨是非,明察秋毫,在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当事人本人不一致时,以当事人本人的为准。对于委托代理人枉顾事实,主观臆断,阻止当事人本人发言的情形,进行批评教育,确保事实的查清。

  (四)行使好法院对委托代理人的监督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仍视为一般授权。可见,当事人将事务委托给诉讼代理人本身也是行使处分权,然而,当事人的这种处分权,无论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均无法取代当事人本人对于事实的陈述与确认。针对当事人不到庭时,委托代理人对于案件事实不负责任的主观臆测要坚决否定,不予采用,并进行批评教育,也即国家司法对当事人超越事实真相的委托要进行合理的限制,不能任由委托代理人来“构造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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