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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后再次违约,法院判决再次支付违约金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2-21 22:07:11浏览量:2763
摘要:钟某在其递交辞职报告之前即已设立有同业竞争的公司,因此被生效仲裁裁决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后再次注册成立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再次违反双方所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该行为非常恶劣。某公司主张钟某支付其违约金,于法有据。

【案情简介】

  钟某于2011年8月22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其中入职当日至2011年11月21日止为试用期。入职当日,某公司、钟某间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在该合同中,钟某承诺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或者钟某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4款所约定评估的期限内,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法人、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从事与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活动。就前述所提及的评估期限,该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在钟某离职后两年内,某公司随时可对钟某竞业限制义务进行评估,若经过评估认为不需要钟某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某公司将按钟某提供的联络方式书面通知钟某,自书面通知发出三日后,钟某竞业限制义务终止,某公司至此不再向钟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就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合同约定为每月1,000元,并约定支付方式为钟某在职期间全额或部分支付,并经钟某确认签字。该合同还约定,若钟某在职期间,某公司已全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钟某离职后,某公司无需再向钟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2年1月17日,钟某签名确认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13000元。2013年2月5日,钟某签名确认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7000元。2013年5月23日,钟某向某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某公司提出辞职。

  某公司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机电产品、玻璃制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的销售,从事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开发,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3年5月23日以前,钟某在山东省某市设立甲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9日,钟某在江苏省某市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了乙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工商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为“化工原料及产品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销售、技术咨询;玻璃制品、塑料制品、太阳能电池片、硅片、金属制品销售”。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

  2013年11月6日,某公司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钟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向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该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某劳人仲(2013)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裁决钟某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至2015年1月23日止,并支付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00,000元。该裁决业已生效。之后,某公司向钟某户籍所在地申请执行该裁决。2014年6月11日,决定立案执行。

【仲裁结果】

  2014年7月10日,某公司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钟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该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某劳人仲(2014)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裁决钟某支付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某公司、钟某均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

【一审情况】

  一审庭审中,钟某表示其向某公司主张过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另,其已不再担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钟某入职当日与某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此后,钟某并未向某公司提出过解除该合同。钟某应按该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钟某在其递交辞职报告之前,即已在外地注册设立与某公司属于同业竞争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某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并申请仲裁,已生效的仲裁裁决钟某支付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2014年3月29日,钟某经工商登记在江苏省某市注册成立了与某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再次违反双方所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该行为非常恶劣。某公司主张钟某支付其违约金,于法有据。至于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00元。同理,就钟某主张无须支付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之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钟某支付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判决后钟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判决】

  钟某上诉称:1、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自行约定为在职期间;2、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1,000元金额过低,显失公平;3、上诉人离职后没有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4、上诉人对(2013)某劳人仲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在执行阶段之前并不知情,故不存在明知故犯,再次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二审审理过程中,钟某就一审查明事实提出两项补充:第一、钟某没有收到甲公司案件的仲裁开庭通知;第二、2014年6月20日钟某收到甲公司案件强制执行通知,2014年6月22日钟某就已经开始变更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了。某公司对钟某补充的第一项事实不予认可,称甲公司的仲裁案件是缺席仲裁,钟某故意逃避而并非没有收到通知。经审查,甲公司案件中某区仲裁委员会系向钟某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通知,故二审法院对钟某补充的第一项事实不予采信。某公司对钟某补充的第二项事实亦不予认可,称2014年7月21日调取的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钟某,具体变更日期应当是2014年8月1日,且钟某一直是乙公司的股东。同时,某公司提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公司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4月5日钟某仍然是乙公司的股东。钟某对该公司信息予以确认。经审查,二审法院认为,钟某对其补充的第二项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就一审查明事实亦提出一项补充:2013年3月27日钟某成立了甲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审查,钟某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对某公司补充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5日钟某仍然系乙公司的股东。

  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钟某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及2013年2月5日向钟某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钟某对此亦予以了签字确认。现钟某认为其无需依据合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使钟某所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时间不应为在职期间的主张成立,并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钟某仍需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其次钟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将补偿金计算在劳动报酬中从而降低了钟某正常工资收入的情况。故钟某主张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钟某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法人、股东等。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截止至2015年4月5日钟某仍然担任乙公司的股东,故一审法院认定钟某再次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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