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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劳动者是出国工作还是出国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2-11 23:40:08浏览量:2054
摘要:培训不仅仅拘泥于由用人单位向第三方支付培训费而实施的培训,用人单位提供特定劳动条件、实践等机会,亦可视为用人单位实施的培训内容。本案劳动者赴欧洲业务部工作对于其职业技能的提升、工作经验的积累有一定的帮助,故其关于双方不存在可约定服务期情形的观点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案情简介】

  石某于2009年3月1日进入某公司中国业务部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1年2月18日,双方签署《培训协议》,约定某公司安排石某赴英国伦敦某公司东京银行欧洲业务部培训,培训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17日。培训期间,石某所需实际住宿费、培训期间的课程指导费用以及上海至培训地的往返机票由某公司负担。研修津贴(生活津贴及交通津贴)包括上述各项费用(以上津贴和各项费用合称“培训费用”)的标准由某公司指定。石某在培训期间因住宿发生的水、电、煤、电话费等各项公共事业费用均由石某自理。培训期间,某公司支付基本工资人民币8500元/月、加班费人民币51.29元/小时、研修津贴(生活津贴及交通津贴)GBP1760/月(税后)并在协议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石某补助金人民币7650元。另约定,石某承诺,在不低于石某现行工资标准的前提下,其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培训期满后继续延长3年(以下简称服务期)以及石某如违反服务期约定,因不可归责于某公司的事由在归国后或国内培训期结束后规定的服务期内离职,应按如下方式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相应服务期月数-培训期满后实际工作期间月数)÷相应服务期月数×100%培训费用,上述培训期满后实际工作期间月数,未满1个月的部分按1个月计算。2011年2月24日,石某前往欧洲业务部。培训期满后,石某回国继续工作,并于2014年6月13日因个人原因向某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6月23日,某公司向石某书面送达《关于因服务期内离职而应支付违约金的通知》,要求石某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人民币85580.52元(参照当日汇率中间价)。石某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11日。

【仲裁简介】

  2014年9月24日,某公司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石某支付服务期违约金人民币85580.52元。经仲裁,裁决石某支付某公司培训服务期违约金人民币76499.91元。

  石某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中,石某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原系伦敦分行员工,于2011年10月3日入职,于2013年5月中旬离职,与石某同事一年多。石某是有能力的客户经理,而培训生项目是应届生参与的,必须有详细的培训计划,培训完之后至工作岗位工作,2至3年后可以独立工作。某集团作为世界500强企业,逼迫石某签署培训生协议。石某在英国伦敦分行工作期间,并无培训生计划,也无职业指导。比如,中国某集团在英国有业务,证人至中国某集团的英国部门会见客户,会与石某一起,若石某作为培训生,则不能参与会见客户。石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某公司认为证人仅为石某的同事,并不知道石某的具体情况,其陈述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石某主张某公司将其派往英国伦敦某公司东京银行欧洲业务部工作,而非培训。在其获得赴英签证,且将出国前夕,某公司胁迫其签订了《培训协议》,因此,该协议并非石某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与石某签订培训协议,现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石某对此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某公司采用胁迫方式强迫与其签订培训协议,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故对石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培训协议约定,某公司已承担了石某赴英的差旅费以及在欧洲业务部期间产生的直接用于石某的住宿费、研修津贴,石某在培训结束后理应按约履行其承诺的服务期。现石某在服务期满前因个人原因向某公司提出辞职,其显然违反了双方约定的服务期,石某应按约向某公司支付培训服务期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的服务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某公司已承担石某的往返机票费、支付石某的生活津贴、交通津贴、房租补贴,按双方确认的违约金汇率中间价计算的基准日2014年11月24日当日的英镑对人民币的汇率,并扣除石某已履行的服务期,石某应支付某公司培训服务期违约金人民币76499.91元,该违约金数额并不高于石某应支付某公司的违约金数额。对石某要求不支付某公司培训服务期违约金人民币76,499.9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石某支付某公司培训服务期违约金人民币76499.91元。

  判决后石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石某无需支付某公司培训服务期违约金76499.91元。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石某、某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石某就该培训协议系某公司胁迫下签订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石某关于培训协议无效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培训协议履行。培训协议对于如石某违反服务期所需承担的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的违约金正确。服务期的约定系基于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劳动者劳动技能提升系归于劳动者本人,而用人单位获取一定的劳动力使用权。培训不仅仅拘泥于由用人单位向第三方支付培训费而实施的培训,用人单位提供特定劳动条件、实践等机会,亦可视为用人单位实施的培训内容,即使如石某上诉所称,其实际赴欧洲业务部仅是为某公司提供劳动,但该履职经历对于石某职业技能的提升、工作经验的积累有一定的帮助,故石某关于双方不存在可约定服务期情形的观点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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