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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事业单位未提供专项培训可否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22-05-24 11:35:59浏览量:1657
摘要: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提供了专项培训才能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那么,事业单位未提供专项培训,可否与事业编制的员工之间约定服务期与违约金呢?

1、医生读博后未满服务期辞职,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200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教职工在职进修培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按照规定发放被告读书期间工资及奖金,保证被告在读期间享有其应得的待遇,但不承担其学习的有关费用;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被告毕业后,必须按时回到原告处工作,在被告处服务至少五年。如被告五年之内离开原告,离院前须将在读期间原告所支付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全额返还给原告,同时根据已完成的服务年限,以原告在被告在读期间所支付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总额为基数进行赔偿,不足一年,按总额的50%赔偿,一年至两年,赔偿40%,两年至三年赔偿30%,三年至四年赔偿20%,四年至五年,赔偿1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教职工在职进修培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视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处于脱产学习,原告支付了被告相应的基本工资及其他费用,并为被告读博提供了便利条件,因被告在服务期内申请离职,现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教职工在职进修培养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对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发放及收到的基本工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期间的工资为31,648元。原告主张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发放被告福利费和业绩点共计19,073.41元,被告确认收到现金6,100元和斯玛特消费卡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已支付社保57,691.20元,因该款系原告应当缴纳的部分,该部分原告要求按违约金结算并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

  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违约金11,324.40元[(31,648元+6,100元)×30%]。

2、教师未满服务期辞职,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小学与刘某签订《合同书》,双方建立人事聘用关系,因法律并不禁止事业单位与事业编制内员工在签订聘用合同时约定违约金,故《合同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刘某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据刘某和李涛的沟通记录可知,校方同意辞职,但并未承诺不收取违约金,而是明确告知刘某需要交纳违约金,故本院对刘某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刘某在合同期内辞职,未证明其存在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应当根据《合同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书》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是每年十万,共六十万,在合同期内每年按20%递减,刘某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信息登记表》中明确载明违约金的数额,刘某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违约金的数额,刘某为调动人事档案签署《信息登记表》并非被胁迫。刘某已经支付违约金,现双方已经解除聘用合同关系,违约金已上缴财政,刘某要求某小学返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医生未满服务期辞职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服务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按协议内容执行。服务年限系用人单位投入资源培养人才后避免人员流失的合理要求,公立医院的专业技术岗位在人才稳定方面更具有特殊需求,王某的离职也势必给用人单位在重新培养人才等方面造成损失。本案中,王某在未满服务年限的情况下离职,其已经交纳的22万元系双方执行服务协议内容,该款项数额并未超出其入职时的预期,在用人单位为其解决落户等特殊待遇后,从社会一般认知来看,该数额也并未违反公平原则,综上,对于王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王某要求返还的2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服务期未满辞职,已支付违约金无需返还

  本案中,某疾控中心与韩某在《就业协议书》、《接收毕业生协议书》及《聘用合同书》中均有关于服务期8年,不足8年每少一年支付5万元违约金或者招收费离岗费的相关约定,韩某对此明确知晓。韩某主张被迫签署上述协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聘用合同书》第31条第4款对于韩某的服务期作出约定,且对违反服务期的后果进行了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韩某主张上述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韩某是否应当支付某疾控中心相关费用的问题,根据《聘用合同书》的约定,韩某需在某疾控中心服务满8年,每缺1年缴纳5万元招收费离岗费。如前所述,本院认定上述条款有效,韩某作为一名具有高学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自己签署的相关文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其签署三份文件中,均有服务期及违反服务期相关后果的约定,韩某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其应当按照签署的文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韩某于2018年9月17日签署《聘用合同书》,承诺在某疾控中心服务满8年,但其于2021年6月18日离职,其离职行为必然导致某疾控中心在引进优秀人才、落实工作计划、稳定人才队伍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失,且其行为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韩某应当按照约定向某疾控中心支付相关费用。经本院核算,韩某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并不高于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数额,因此,对于其要求某疾控中心返还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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